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二)
宁夏信用网 2006-10-23 15:25:55
 

  第二十一条 社保基金会应参照国际惯例以及境外投资需要,在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人处开立全国社保基金境外外汇资金账户。外汇资金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社保基金会应将开户情况向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外汇资金账户的收入范围是: 
  (一)从境内外汇存款账户汇入的资金; 
  (二)出售投资产品所获资金; 
  (三)境外投资收益; 
  (四)境外投资相关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外汇资金账户的支出范围是: 
  (一)汇回境内外汇存款账户的资金; 
  (二)买入投资产品支付的资金; 
  (三)境外投资相关支出(含相关税费)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社保基金会汇出、汇入本金或收益超过50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外汇局备案。 
  经国务院批准,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要求社保基金会调整汇出、汇入外汇本金或收益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社保基金会应在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合同中要求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人向外汇局报送下列相关信息: 
  (一)社保基金会汇出、汇入外汇资金后两个工作日内,报告资金汇出、汇入情况; 
  (二)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月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有关情况; 
  (三)每个会计年度初始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有关会计报表。 
  本条所称工作日以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工作日为准。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保基金会应对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按季度、半年、年定期向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报告有关情况。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发生重大事件,社保基金会应立即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外汇局报告。 
  第二十七条 社保基金会应将境外委托资产纳入全国社保基金总资产统一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照《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披露和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外汇局有权要求社保基金会提供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有关情况的报告,对于社保基金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各自职能,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全国社保基金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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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亿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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