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单位举报,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报告人要求保密的,相关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范促销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