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实施
宁夏信用网 2007-3-12 8:06:38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
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五章 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资金保管机构职责;
  (三)资金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
  (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
  (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
  (四)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
  (五)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六)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机构也可委托其他服务机构履行上述(三)、(四)、(五)项职责。
  第三十条 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第三十一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资金保管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标准保管资金,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资金保管机构。


  第六章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

  第三十二条 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机构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四)发行说明书草案(格式要求见附);
  (五)承销协议;
  (六)中国银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七)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
  (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
  第三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应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名称有显著区别。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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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西部大开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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