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登记监管机构负责内资企业违法案件查处信息的收集、整合和记录。
(二)个体私营企业监管机构负责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管信息的收集、整合和记录。
(三)外资登记监管机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机构的登记注册信息,监督管理(包括年度检验、案件查处)信息,以及吊销营业执照信息的收集、整合和记录。
(四)企业注册分局负责直接登记注册的企业信息、监督管理(包括年度检验、案件查处)信息,以及吊销营业执照信息的收集、整合和记录。
(五)市场规范管理机构负责市场登记、文明市场创建、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企业拍卖信息和案件查处、合同签订、履约,以及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信息的收集、整合和记录。
(六)商标广告监管机构负责企业广告行为和商标使用,以及广告媒介监管和案件查处信息的收集、整合和记录。
(七)公平交易(经济检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交易行为,以及违章违法案件查处信息的收集、整合和记录。
(八)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负责流通领域企业商品质量的抽查、服务消费领域监管,以及消费者申诉案件查处信息的收集、整合和记录。
(九)工商所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各类市场主体日常检查信息的收集、整合和记录。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传递要严格按照省局《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要求是:
(一)各内设机构要通过网络终端及时传递企业信用信息。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管理机构要通过网络平台综合分析整理录入信息,对企业基本信息进行网上发布。
(三)实行与相关执行部门的企业信息交流制度。各内设机构一方面要通过企业登记、年检、日常检查、办案等行政执行活动收集、整合和记录相关执法部门有关企业管理信息;另一方面要主动与税务、银行、海关、质检、外汇管理等部门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及时进行企业信息交流,以充实企业信用信息内容,保证企业信息记录的完整性。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管理机构要按照企业信用监管指标体系和企业信用分类标准,通过应用软件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分类。
第九条 对企业身份记录、违法行为记录和典型违法企业的公示,实行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制度。各级工商局要按照分级登记管理原则和《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网上公示。
第三章 企业分类管理
第十条 企业分类管理应按照《意见》规定的企业分类标准,将企业分为A、B、C、D四个管理类别。A级为守信企业(绿牌企业);B级为警示企业(蓝牌企业);C级为失信企业(黄牌企业);D级为严重失信企业(黑牌企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局企业注册分局、被授权局外资处(科),按照《意见》规定的分类标准,确认网上企业分类信息后认定企业的管理类别,同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企业管理类别的认定每年6月底完成,有效期限为一年。企业严重违法须及时调整其管理类别。
第十二条 企业分类监管执照统一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工商局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十三条 对企业登记警示的设立或解除,由县级以上工商局内设职能机构按照省局制定的《企业登记警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企业分类监管工作要按照《意见》的要求,建立企业信用激励、企业信用预警、企业失信惩戒和企业严重失信淘汰等管理机制,结合《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登记监管双轨制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各项联动机制进行。
第四章 企业信用系统建设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系统建设应以建立省、市、县(区)企业信用信息网络平台和各内设机构、基层工商所信息处理终端为基础,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网上录入、传递、查询、公示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