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04年初,王薇未经其弟王某同意,持王某的房产证、户口簿和身份证委托银川市天涯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涯房产代理)办理申请担保贷款的事务。
天涯房产代理受托后为王薇
出具了虚假的王某收入证明,提供了天涯房产代理营业执照副本和缴税单据,并伪造王某签名,与银川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中国银行银川市新华支行签订了《住房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
原宁夏公证处(现为宁夏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在对上述合同进行公证时,未认真审查王某的身份、签名是否真实,就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合同签订后,王薇以“王某”名义取走贷款,一直未归还。银川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代王薇向中行银川市新华支行归还贷款本息31184.86元。
2004年7月1日,银川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王某的财产,王某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提出异议,并将银川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中行银川市新华支行起诉到兴庆区法院。经鉴定,合同中王某的签名系他人所为。
2005年10月27日,兴庆区法院判决确认以王某名义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
随后,银川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以原宁夏公证处违规出具不真实的公证书,天涯房产代理在代理王薇办理担保贷款过程中,明知代理事项违法,出具虚假材料,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兴庆区法院,要求原宁夏公证处和天涯房产代理赔偿各项损失3.6万余元。
今年2月1日,兴庆区法院判决,原宁夏公证处赔偿银川市房地产交易中心5020.48元;天涯房产代理赔偿银川市房地产交易中心20081.92元。对此结果,银川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天涯房产代理均不服上诉。4月4日,银川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原宁夏公证处公证员在对《住房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进行公证时,未认真审查王某本人的身份、签名是否真实的情况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天涯房产代理为王薇出具了虚假的王某收入证明,提供了天涯房产代理营业执照副本和缴税单据,并伪造王某签名,其主观上故意明显,对王薇因骗贷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银川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办理担保贷款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王某本人的身份及其签名是否真实,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其自身也存在审查不严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