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18日,孝感中院一审判决认为,矿产资源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宋志荣无权转让矿产资源所有权。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前后名称均为团山公司,尽管名称没有改变,但由于新股东介入、原股东退出,团产矿已不是原来的团山矿。双方所签协议名义是股权转让,但目的是转让矿产资源开采权和所有权,而该转让又未报行政主管机关审批,故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其他合同亦无效。
孝感中院一审判定:转让合同无效,宋志荣返还吴焱华、胡勇2400万元。吴、胡两人按协议向宋返还资产。
宋志荣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是根据谈话录音拟定,而录音已明确双方是股权转让,孝感中院故意回避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孝感中院认定“新股东介入、原股东退出,团山矿已不是原来的团山矿”严重违背了《公司法》规定,认定错误。
宋志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诉。今天的庭审中,原、被告围绕股权转让协议性质是采矿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进行了辩论。
宋方认为,吴焱华、胡勇在支付购矿款时注明是购买的是股权;股权转让已经完成了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和机关变更登记;是私营企业、独资公司,宋有独立处分权;协议之所以约定“转让矿产资源开采及所有权”,是团山公司采矿许可证正在换发,而吴焱华、胡勇要求明确公司拥有采矿许可证,并非转让国有的矿产资源。
吴焱华和胡勇一方辩论观点与一审相同。
法院没有当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