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17日,翼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将此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审查认为,李文兵、李爱忠的行为构成犯罪,提请检委会研究决定。2003年4月23日,检委会研究决定对其他被告先起诉,对二李的四种意见请示省院,省院认为:二李行为不构成犯罪。”
这份情况报告说检委会当年认为二李行为有罪的意见占四分之三。这四种意见分别是:不构成犯罪;构成故意伤害犯罪;构成聚众斗殴罪;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这份文件是在督办的情况下作出的,起因是一家媒体的调查。
今年4月19日,临汾市检察院又将原案卷从市中级法院调回审查。一个多月之后,检委会最后认为:二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由翼城县检察院依法按程序办理。
历经5年的伤害案,到这里并未尘埃落定。《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8月3日来到临汾就被市检察院告知:此案已经启动程序,但中途山西省检察院来通知,把所有案卷调到省院,此案的程序处于暂时中止状态。暂时到什么时候,现在还不知道。
法院判决的背后解读
一位当地的律师看到这份判决书后说,“尽管”两字背后,都是文章:既有认定二李指派的话——这相当于变相说二李是该案主犯,又不露痕迹。合情合理——合情合在以后对人对己都有交待,合理合在此份判决绝无问题,程序合法。
在多数情况下,反复就是复杂的代名词。这个案件时间之长、反复之多似乎能说明这个道理。
迄今为止的案件整个过程,焦点都集中在李文兵、李爱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
现在看得见摸得着的只能是法律文书。较早在程序环节内作出的正式法律文本,是临汾市检察院的撤销逮捕决定和临汾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二者的措辞看起来都显得意味深长。
在2003年对“5·19”案件的刑事判决书中,临汾市中院在“本院认为”之后写道:“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临市检刑诉(2003)51号起诉书并没有指控李文兵、李爱忠犯罪,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尽管可以证实五被告到蟆沟煤矿系受李文兵指派,但案外人的地位及作用不能成为被告人推脱罪责的理由……”一位当地的律师看到这份判决书后说,“尽管”两字背后,都是文章:既有认定二李指派的话——这相当于变相说二李是该案主犯,又不露痕迹。合情合理——合情合在以后对人对己都有交待,合理合在此份判决绝无问题,程序合法。但他同时说,“这相当于给检察院来了个‘绵里藏针’”。
在临汾检察院撤销对二李的逮捕决定中,开头是“我院根据省人大、省检察院的批示,调卷审查了你院……”上级检察院对下级院负有业务指导责任,撤销下级逮捕决定也是正常的,而在行政文本中并未做格式规定。在这个短短一百多字的文本上,用这段话清楚地交待了之所以调卷的原因。
依照该律师的“绵里藏针”逻辑,当初,这个案件,法院“推”给了检察院,检察院又为“推”给上级检察院做了伏笔。而这次复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又把全部案卷调回。
这个县级辖属案件从始至终,都有省检出现。如果知道当初山西省人大和省检察院对此案究竟作了怎样的批示,这个案件或许有理清来龙去脉的希望。《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做了多方努力,但至发稿前仍未看到批示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