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委托我国驻境外企业所在地使领馆办理转递手续,这种外交、外事途径的转递是为多数国家认可和采用的,是一项常规性的做法;二是由见证境外企业签署担保文件的律师、公证人员或其他人士直接递交。由于后一种做法并未得到我国立法的明确认可,以这种方式获得的担保文书在境内的证据效力如何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建议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采取第一种方法:
(四)担保文本的拟订与法律适用及管辖
在前述手续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境外企业担保对于银行保障程度的高低主要取决于担保文件的约定,因此担保文件的内容至关重要,而对于担保文件内容的评判取决于该文件所适用的法律。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总是倾向于在法律文本中约定适用自己所在地的立法,但由于境外企业担保涉及跨越两个法域的问题,因此必然面临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如境外企业是以境内资产提供物权担保,无疑应适用我国立法;但在信用担保的情况下,适用我国立法和适用境外企业所在地立法各有利弊。适用我国立法可以降低银行的诉讼成本,但对境外企业担保能力认定仍须依其所在地立法,而且如果执行时要依赖境外企业所在地司法机构予以协助,则效果未必比直接适用境外企业所在地立法好。所以,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如果境外企业同意适用我国立法,其在境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应优先考虑适用我国立法;但若境外企业在境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旦涉诉可能需要境外企业所在地司法机构协助执行,或者境外企业所在地立法能够为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提供更为全面的利益保障,也不妨直接选择适用境外企业所在地立法。
关于司法管辖,由于涉及到执行效果的问题,也是十分值得关注的。就境外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的情况而言,仲裁应当是一种比诉讼更为合适的争议解决方式,这主要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是目前国际间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合作远比承认和执行司法文书的合作成功;二是我国现有的审判体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在此之外还有审判监督程序,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导致经两审终审产生的判决存在被更改的可能。据笔者了解,在香港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当事人诉请执行国内生效判决,而对方以国内生效判决可能经审判监督程序再次被修改,非真正终审判决为由抗辩的情况,此种情形完全有可能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出现。由于法律文书强有力的执行是银行将有关争议诉诸法律的终极目的,因此对于银行来说,选择一种更易得到承认和执行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极具现实意义的,这也是仲裁在境外企业担保业务中较诉讼更受青睐的原因。 (作者:招商银行总行 周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