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杨振山教授的解释是,在名人广告中,名人和制片人、创意人一样,参与广告创作,是广告的参与主体之一。演员本人是有思想、有正常分辩能力的,可以判断真伪,也有能力、并且应该对自己嘴里说出的话负责。中国广告协会有关人士表示,名人用切身体会做广告使用的措辞,必须与现实生活相符。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名人在广告中以真实身份露面,他所说的与自己有关的情况却并不真实,是否也属虚假广告呢?
北京市广告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人士指出,审查一条广告是否虚假,通常要综合考虑广告的整体内容是否真实。虚假广告主要表现为主体虚假和间接虚假,主体虚假即生产产品的企业本身存在问题;间接虚假是指广告中有片面夸大产品功效的内容,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若仅仅因为广告中某一演员自身情况不真实,则很难依此认定该广告为虚假广告;毕竟广告是一门艺术,允许适度的艺术加工。
据了解,德国将广告法作为竞争法的一部分,要求广告不得误导大众;法国在规定广告必须真实、体面,禁止误导消费者的同时,规定不允许那些定期在有关电视新闻节目中露面的人用其形象或声音做广告;美国的法律将广告中的语言作为广告主对其商品的明示担保,一旦发现违背担保,消费者可据此索赔。
对于“误导”的推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曹诗权教授分析,从国外立法看,法律使用的是“引人误解的广告”这一概念,主要有两层意思:一是广告本身不真实,二是广告内容本身真实,但容易引人误解。第一类情况认定为虚假广告没有争议;对于第二种情况,要认定广告是否虚假,应看它是否在消费者中引起了误解。在名人广告中,这种“误解”体现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从客观上讲,消费者对广告内容和产品本身应有较准确的辨别能力;从主观上讲,消费者把对名人基本情况的认知度“转嫁”为对产品的购买力,实际上并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若名人与广告商因利益关系达成某种默契,从而在产品的宣传中诱导消费者丧失了应有的对产品质量的辨别力,继而把名人的基本情况与消费者的购买力衔接了起来,使消费者作出了意思表示不准确的消费欲求,此类“引人误解的广告”应认定为虚假广告。在我国,广告法还未界定“演员自身情况不实算不算虚假广告”。
谁该对名人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呢?部分法学专家认为,名人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包括两方面意思:一是广告内容与产品质量相符,二是广告内容与名人的自身情况相符。对于第一种情况,广告商应对名人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主要责任,若名人在明知广告内容虚假仍进行诱导宣传,则应负连带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况,若名人在广告中只起形象宣传作用,则不应承担责任;若名人在广告中起到了误导作用,则应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
如何规范名人广告
虽然我国的广告法中没有涉及到名人广告这类具体的问题,但是可以根据广告法的总则来判断。总则中明示:“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该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这样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专家认为,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这一主体进行民法意义上的扩张解释,可以将“名人”这一主体涵盖在内,从而达到追究其法律责任之目的。合同法第15条也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这就是说,广告发布后,消费者依其购买商品便构成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