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政府来说市场准入没有管理的依据
自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先后成立了一批信用中介机构,一些外资机构也在国内开展业务,许多会计师事务所和信息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实际从事信用服务业务。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我国从事信用评估、信用征集、信用调查、信用担保、信用咨询等社会信用中介机构大约有500家左右,其中信用评估机构大约有40家左右、信用征集与调查机构大约50家左右、信用担保机构大约有400家左右。现在又出现很多规模很小的(包括一些市县政府都要建立相应的信用公司)、信用征集公司、信用管理公司、信用评级公司,竟争无序,缺乏管理。一方面是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管理部门,另一方面,即使有也缺乏管理的依据。
3、对企业或个人来说,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得不到保护,影响信用产品的市场需求信用交易扩大的基础是对企业和消费者进行征信,并将大量处理过的企业和消费者个人数据公开和加以传播,涉及到敏感的个人隐私权问题是不可避免的。必须有法律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数据和合法征信数据加以区分,既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不受侵犯,又让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有法可依。如果企业或个人的信用信息被无限制地广泛传播,必然使这些企业或个人心有余悸,既不敢主动提供信用信息,也不愿意主动使用信息产品,从而限制了信用产品的市场需求,影响信用行业的发展,最终影响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进程。
(三)信用管理法律框架的重点
从本质上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制度建设,它是一种保证经济良性运行的社会机制。它以有关的信用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信用专业机构为主体,以合法有效的信用信息为基础,以解决市场参与者的信息不对称为目的,使守信用的人或企业受到鼓励,失信的人或企业付出代价,保证市场经济的公平和效率。可见,法律法规对整个社会信用体系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在研究了世界上主要国家的信用管理法律之后发现他们立法的两个特点:
1、是否单独立法。除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几个少数国家有以征信活动为立法对象的法律法规外,多数国家都没有单独为征信活动立法,而是将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纳入《数据保护法》中。如欧盟1995年通过的《欧盟数据保护法》,规定数据采集要合法,并要合理地运用,很多国家根据这个公约陆续颁布了自己的数据保护法,如葡萄牙《个人数据保护法》(1995年)、奥地利《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1996年)、瑞典《数据保护法》(data protection act)(1998年)、《信用机构法》(credit bureau act),比利时《个人数据处理中隐私的保护法》(1998年);爱尔兰《个人数据条例》(1998年);意大利《关于数据处理中个人和其他数据主体的保护法》(1999年);台湾已有类似立法,如《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日本到了国会,还没有通过。美国则没有全面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和个人数据收集和使用的法律基础是在多年的法庭判决中逐步发展完善的。与《数据保护法》相比,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即在于促进数据的合理利用及保障隐私权。
2、对隐私权保护和促进信用机构发展的侧重不同。隐私保护和信用行业发展是一对矛盾,由于文化传统和立法背景不同,各国涉及征信的法规内容和法律结构都有差别,在隐私保护和征信方面,有不同的倾向性,美国一直有个理念,由政府主导会限制经济的自由发展空间,因此,美国注重维护一个公正、有效的由市场主导的信用征集系统,对个人隐私保护从属于第二位,瑞典等欧洲的法律重点则是提供个人权利保护的依据。
那么,我们需不需要单独对信用立法呢?根据我国的国情,参考国外的经验,我们认为,我们现在需要单独对信用立法(也可以先立行政法规,经过一段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再及时制定法律),因为它对我国信用制度的确立,对信用行业的发展,对资信技术的发展,对消费者权益及隐私权保障等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也需要信用立法,并且,我们要与欧盟、与其他很多国家打交道,不仅要掌握有时还要遵守对方的规则,如美国没有数据保护法,欧盟则对美国征信企业有很多限制,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政府专门与欧盟有一个协议即安全港制度,同意每年接受欧盟的标准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