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和信用法规建设
宁夏信用网 2006-11-23 17:45:54
 

现在,我国关于信用立法的呼声很高,但是如何立法,立哪些法,则少有人涉及。我们认为,目前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立法需要我们考虑:   

1、数据开放与保护法(或称“数据使用和管理法”)  

前面我已经讲过,一直以来,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数据瓶颈,随着有关部门、有的地区积极建立各自的信用体系,信息割据的倾向越来越明显,数据瓶颈对信用市场的发育形成了强约束。如何实现信用信息开放,促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尽快建立,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因此,在我国信用立法中需要单独对数据的开放、使用和管理立法。  

数据的开放与保护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平衡,一是部门的信息对外开放与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之间确立一个平衡关系,另一方面就是中介机构的信息采集、传播与个人隐私权保护之间确立一个平衡关系。占有信用数据的行政管理部门如何开放这些数据,是无偿地对社会开放还是部分有偿地开放,是全部对社会开放还是只对中介机构开放,或者是部分对社会开放部分对中介机构开放,都是需要规定的。立法要解决的几个关键问题是:   

(1) 明确信用机构可以采集和使用的信用信息范围;  

(2) 界定与政府信用信息相关的国家秘密、与企业信用信息相关的商业秘密以及与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相关的个人隐私,并明确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特殊信用信息的保护措施;  

(3) 明确政府部门及其相关机构信用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和具体方式;  

(4) 对信用机构采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权利与义务做出明确规定。

2、信用机构法(即市场准入和中介机构管理法)  

正在讨论和修改中的《征信管理条例》,其出发点要基于目前我国信用行业和信用市场处于什么样的发展阶段来制定。与国外成熟的信用体系中的信用中介机构相比,我国的信用中介机构普遍规模不大,综合实力不强,缺乏竞争力;具有一定规模、运作规范、有广泛影响力的信用机构很少,特别是没有权威性的中介机构。总起来说,我国信用机构专业化程度和社会影响都还远远不够,其作用与功效远未得到充分发挥。在这样的条件下,对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和管理应该将规范与培育信用市场主体的初级阶段结合起来考虑。信用机构法主要是对信用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和信用管理和服务活动如信用评估、信用征集、信用调查、信用咨询、信用评级等进行规范。来源:国家计委经济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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